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10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41,493元未給付,其中233,365元為消
費款,7,928元為循環利息,2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