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紹生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JCB、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尚積欠原
告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利
息七千八百零六元、違約金七百八十一元、手續費二十元,
共計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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