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明道中學時,曾邀同其父即
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辦理三筆就學貸款
,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83,04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7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83,040元及利
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40元及自92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3
,040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7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含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1,4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