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婉君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
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採機動調整,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付,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貸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