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消費,原告得自出帳
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八九計收利息,違約
未繳納本息時,得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
依約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
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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