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88號、第427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柒肆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建銘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建銘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槍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嗣甲刑期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述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起「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5行補充證據「,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卷可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事實一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更正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雖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惟均係105年間前所為,與本案已相隔四年,顯與本案持有毒品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米白色粉塊,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第二、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6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事實一㈠案件中,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交易毒品用來秤重量以防被騙之用,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則該磅秤既係被告確認持有毒品重量所用,堪認供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查扣之夾鏈袋數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88號109年度偵字第427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被告陳建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處,以3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32.6365公克,純質淨重24.7447公克)。(109年度偵字第39888號)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3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7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9公克)。(109年度偵字第42717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上開犯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9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餘重32.524公克,純質淨重24.744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部分: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基於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跳跳糖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晶體1包及藥丸2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跳跳糖1包(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晶體1包(淨重0.30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顆(總淨重1.231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陳建銘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認為那不是毒品,希望經過實驗室檢驗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跳跳糖、黃色晶體及錠劑經以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為其論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為佐證。然查,扣案之黃色晶體1包(毛重0.6196公克,淨重0.3073公克)、黃色錠劑2顆(總毛重1.6597公克、總淨重1.23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扣案之跳跳糖1包(淨重1.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可待因成分,並未檢出任何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有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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