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6號原告 林瑞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瑞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7日9時9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人行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8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09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以109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因該擋土牆旁水泥坡道,未設置人行道告示牌及該道路另一側有標準的人行道措施,且該水泥坡道並無人打掃與整理,並未符合人行道設置規格和附和無障礙功能上之使用,導致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此水泥道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系爭違規地點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60004號函略:「查案址係四分溪左岸水防道路,除防汛搶險之功用外,平時開放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並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制相關標誌標線作為管理,應為道路範疇。」,且從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與車道有高低之差,依一般經驗判斷,難謂不知其為供行人使用,又其設置並未見有任何問題,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本處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原告雖稱另一側有人行道措施,然而仍不失系爭地點為人行道之事實,不可因兩側皆有人行道即可占用其中一側,又本案為民眾檢舉,顯然已妨礙行人使用。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7日9時9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否認其上開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屬人行道之設置,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7日9時9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人行道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8日檢具違規照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之七日檢舉期限),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即舉發單位)認定違規屬實後,於109年9月18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2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案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年10月7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1月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3966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1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5113號函、系爭機車停車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60004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及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及第6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7日9時9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原告否認其上開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屬人行道之設置,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時,機車應處罰鍰
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人行道,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60004號函說明二、乃以:「查案址係四分溪左岸水防道路,除防汛搶險之功用外,平時開放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並由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制相關標誌標線作為管理,應為道路範疇。」(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被告所提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確實可看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而其高低差之水泥駁坎(即人行道與平面道路邊緣交接處)自該巷道出入口處即有以紅線加以標示,此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之台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佐,縱其後接續人之行道上系爭機車停放處之駁坎邊緣上未見紅線之標繪,然客觀上一般人依常理及經驗判斷,仍足以認知其為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無誤,自不因其是否有紅線之標繪而否認其為人行道之本質,亦不得據此逕認該處可為車輛之停放,否則於該人行道停車當影響行人於該人行道之通行為是,從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7日9時9分,因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原告否認上開違規停車之地點係屬人行道之設置,乃不可採,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停放機車,其主觀上縱非故意或有誤認,然客觀上亦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均應予處罰,特再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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