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清興街與忠孝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所行駛之支線道(清興街)未讓幹線道(忠孝路一段)車先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 呂雯暄 ,沿高雄縣○○鎮○○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後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並在場配合員警照相、測量等情,惟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我駕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因聽到後面有機車摔倒之聲音,才停車下來看到告訴人跟小孩子摔倒,我只是下車來幫忙處理告訴人摔倒的事。本件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我並無構成自首,事後我聽員警 蕭玉柱 與告訴人所講之電話內容,就是指告訴人她不知道當時她是怎麼撞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7年9月3日下午6時40分左右,當時我騎機車,對方(即被告)開小貨車,我們在十字路口發生車禍,該處沒有交通號誌;在我行進間,當時被告距離我還很遠,當我煞車時已來不及,我是撞到被告車子右前車門」(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呂雯暄於原審所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媽媽(即告訴人)的後面;我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被告沒有踩煞車,且沒有看前面,一直開,被告聽到「砰」一聲才下車;我們跌倒時,是告訴人把我扶起來的;告訴人的前車燈撞到被告的右車門(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車禍救護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7頁、原審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又告訴倒地後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明,並有義大醫院9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㈡、證人蕭玉柱(現場處裡員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凹陷及擦痕,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塑膠板有附著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藍色漆身顏色,雙方車輛車損部位高度也吻合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嗣於 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由東向西,從產業道路出來,告訴人由北向南,在忠孝路跟產業道路交叉口發生撞擊,告訴人的機車前車頭撞到被告貨車右前車門,告訴人車頭的塑膠蓋板留有被告小貨車的車身的油漆,被告小貨車的車門也有覆蓋告訴人機車車身的顏色;我們有對雙方的車子都有照相、採證、比對等語(見院二卷第27頁背面)。雖被告指其要求現場處理員警採證,卻遭拒絕云云,然證人丙○○(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具結證述:「因為被告的小貨車右前車門有凹陷了,甲○○(告訴人)機車車頭有藍色漆,經過比對都符合,所以就不用找鑑識組來採油漆鑑定;我們將機車牽到小貨車的右前車門,發現高度都符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1、43頁),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確有凹陷之痕跡,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殼亦呈現破損之狀態,而2車車損部位之高度比對亦相當(見偵卷第
17、18頁照片),則現場處裡員警當時本於承辦職權而為上開處置,尚難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足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發生上開擦撞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其聽員警蕭玉柱與告訴人所講之電話內容,而認告訴人當時亦不知是怎麼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搭載我小女兒,由北向南,我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由東向西,被告完全沒有煞車,因為我當時來不及緊急煞車,撞上時,被告沒有煞車,被告是一直行駛到過馬路才停下來的。警員來時,我已經送義大醫院了,蕭玉柱打電話給我時,他問我情況如何,我跟他講說,我還不知道,因為醫生還沒有告訴我病情,所以,我還不知道,警員有問我說是自己跌倒還是撞車,我回答說是撞車,我還跟警員說,對方都沒有煞車,直接開過來,我機車的車頭撞到被告右前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蕭玉柱(現場處裡員警)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則被告僅以其旁聽蕭玉柱員警與告訴人之片面電話內容,遽而臆測推論告訴人在電話中所講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伊開車已20年,有去教練場練過,也看過考駕照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蕭玉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高雄縣○○鎮○○路(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主幹道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上開擦撞情形,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有先行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交岔路口於告訴人行駛之忠孝路段為雙向各寬3公尺之道路,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雖聲請「鑑定告訴人機車車頭有無被告自小貨車之車身藍漆」(見本院卷第24、47、48-49頁),及提出其自小貨車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0980000201號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違規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卷附之交通隊旗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並非適用於被告,此有該表當事人姓名欄可證,且被告於現場員警處理時,並未坦承其係本案肇事者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蕭玉柱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誤認成立自首,自有未恰。
㈡、告訴人就本案肇事責任,係屬與有過失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未合。
五、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欠佳,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有上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