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6月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南澳山區拾獲不詳姓名者所棄置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竟持返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藏放,而非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
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土造長槍1支、查獲相片4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2927號鑑驗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事實坦承在卷,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被告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持有扣案獵槍係供狩獵之用,為其生活之工具,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被告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應排除刑罰之適用等語。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依其修正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可知其修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為自90年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足資認定。
㈡被告所持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29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前揭鑑定意見,已明認扣案長槍為土造之長槍無訛。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扣案長槍構造簡單、木製槍托之結合處係利用螺絲以及橡皮筋予以拴結、撞針則是使用市售五金彈簧製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該槍枝自屬所謂「自製之獵槍」無訛。
㈢又查,狩獵行為確為原住民生活之傳統習慣,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迭稱:扣案土造長槍係伊到南澳山區放陷阱時撿到的,因為山豬會破壞伊種的蔬果,伊想留著打山豬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而捕獵山豬以保護農作物等情,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亦符合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被告持扣案長槍,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而扣案獵槍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係利用螺絲、橡皮筋及市售五金零件簡易製成,被告持有該槍枝係欲獵捕破壞農作之山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是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行為,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前揭持有槍枝之行為,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
㈤至公訴人固援引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至所謂射出物,則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及內政部
98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98081702號函示扣案長槍與「原住民自製獵槍」有別等情,資為論據,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自製之獵槍」並未規定為一定之型式,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本不得以命令或他法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均一致指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認被告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符合該規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要件,已概如前述,並不受前開內政部函示之拘束。公訴人以內政部前揭函文見解,即謂被告持有扣案槍枝非屬該規定之「自製之獵槍」,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為之;其以傳統方法持有自製獵槍,而欲持之從事狩獵活動,該扣案槍枝自屬被告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有扣案長槍之行為,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8日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扣案土造長槍而持有之,其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此部分與被告非法持有扣案土造長槍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等語。惟犯罪事實之擴張需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始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前揭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發生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