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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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前經申請該殘障手冊時,鑑定其為中度失智症,有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等情形,業有甲○○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調取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查證屬實;又甲○○所述原告遭被告盜領存款一節,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4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曾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聲請回復原狀,惟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經其提起抗告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89
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顯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至原告居住之「親水園養護之家」就訊原告,惟原告有「對於問題瞭解程序不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社工人員協助後結果相同」之情形(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8號偵查卷宗第21頁);此外,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亦曾於民國96年9月11日到案陳稱:「我的父親有老人失智症,並且有殘障手冊,他說的話語也都不是很清楚,所以不太能表達意思。」(見前揭卷第46頁)。據上各情,堪認原告應無訴訟能力。
又原告並無受監護之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一情,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甲○○為原告之子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以原告對於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甲○○為原告之子,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業經本院前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因得知原告有定期儲金及投保人壽保險、勞工保險,於95年12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羅燈波 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親水園養護之家(下稱親水園養護之家)搭載當時安置於該處之原告外出,帶同原告至宜蘭渭水路郵局辦理原告於該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儲金簿申請遺失補發。被告又於96年1月16日至親水園養護之家帶原告外出,前往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某通訊處(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辦領取滿期金及紅利共新台幣(下同)106,061元,該款項嗣於96年1月24日轉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復於96年2月9日再次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羅燈波至親水園養護之家搭載原告外出,被告即帶同原告至上開郵局,申請更換原告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並於同日將原告所有之定期儲金之本金及利息共253,10
0元轉存入該帳戶內。於96年2月12日被告前往宜蘭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原告辦理於96年2月14日退職,並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26,400元,該款項嗣於96年3月6日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被告見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共計685,56
1元均已轉入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加上該帳戶內原有存款14,778元,原告總存款金額達700,339元,被告遂於96年3月
8日15時36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持原告之郵局儲金簿、印鑑至上開郵局冒領原告帳戶內之70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訴字第446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原告允許,擅自持用原告之郵局儲金簿、印鑑至宜蘭渭水路郵局提領原告帳戶內之700,000元,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700,000元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既應就原告所受70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700,000元予原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即96年3月
8日之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