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因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原算至九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提出上訴,有郵局掛號可證云云。經查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郵局投遞上訴書狀,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寄達原法院,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之日期戳記可稽,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應以上訴書狀到達原法院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準,自已逾期,抗告人主張未逾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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