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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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1號
102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利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
818號、第29772號、第31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利淦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利淦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8號、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㈠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0月
7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停車場,見 鄭榮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電門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㈡復為躲避查緝,於101年10月1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懸掛於 黃建儒 所有之機車上之號碼189-DCP號車牌0面後竊取之,並懸掛於前開㈠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號碼189-DCP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0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鄭榮桂)及號碼189-DCP號車牌
0面,始查知上情。㈢於101年10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支,竊取 林宗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林宗仁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㈣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李淑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尋獲上揭車輛,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蕭利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榮桂、黃建儒、林宗仁、李淑媚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代保管條1份、查獲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幀(起訴書誤載為15幀)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行竊之扳手1把,雖未扣案,惟其為金屬製物品,且可用以供被告拆卸車牌,顯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臨時工並扶養已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犯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能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用之扳手1把、於犯罪事實一
㈢、㈣犯行中所用之鑰匙1把,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白,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難認有再供被告或他人另犯他罪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所示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蕭利淦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所示犯行│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所示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所示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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