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何君桐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元4,664,430元之12.1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377,375元之23.8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84,8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31,808元後,僅餘153,05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8,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宸盈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並有第三人宸盈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宸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正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據第三人宸盈有限公司所出之薪資證明文件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當月全勤則加發全勤獎金1,000元,無三節獎金,亦無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月責任額630點,未達標準每點扣40元,超過的點數按照比例加發工作獎金,而此項按責任額點數所加發之工作獎金難以估算,聲請人每月可否超過該責任額均屬不確定,況依卷附第三人宸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請人102年5月至102年7月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該等月份均未達第三人所規定之前開每月責任額,故聲請人未將此部分之工作獎金估列納入更生方案中,確有理由。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母(44年5月8日生)均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72元【包含勞、健保費772元及與其弟 何家豪 共同分擔扶養其母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之兄 何安棋 因案現正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故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其母之責,依卷附臺灣宜蘭監獄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所示,其兄何安棋預計將於105年10月27日期滿出監,故聲請人已就此部分提出分階段之還款計畫,詳後所述)】,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11,832元÷2人)+772元=18,520元】,惟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勞、健保及扶養費)與依前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相較,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僅超支152元(計算式:18,672元-18,520元=152元),超支金額非巨。況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據此難認聲請人有何過度浪費之情事,應認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8,672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尚餘7,328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聲請人並預估於其兄出監後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額外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即自第41期起每期還款金額為9,000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1,832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至第40期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費及扶養費)為18,520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41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則為16,548元【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3人)+772元=16,548元】,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20元及16,548元後之餘額分別為7,480元及9,452元,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481,331元【計算式:(7,480元×40期×4÷5)+(9,452元×32期×4÷5)=48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總還款金額已達56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00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6月17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向各債權人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80%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686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82元
(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37%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376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3元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7%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110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1元
(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2%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162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9元
(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97%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348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7元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5%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179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30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81%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407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3元
(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01%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1,051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51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5.60%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3,192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04元
(10)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35%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444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71元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65%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金額:45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