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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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192號、第119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長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高長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⑥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40日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高長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高長銘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陳福春 所有、置放於該處數量不詳之建築模板螺桿及鐵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建築模板螺桿及鐵片持至新北市○○區○○○○街某處,變賣予不明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約300元,花用殆盡。嗣經陳福春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復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張素娥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抽水馬達3顆、機車鋰電池1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抽水馬達及機車鋰電池持至新北市○○區○○○○街某處,變賣予不明人士得款約200元,花用殆盡。嗣經張素娥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高長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於102年2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卷第5、6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第6、7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
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猶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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