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遠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遠辰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遠辰嗣後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㈡以101年度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㈡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宋遠辰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詎宋遠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4年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4日晚間23時4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處理事故,在現場發覺宋遠辰並對其進行盤查,查知其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遂將其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宋遠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
三、核被告宋遠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