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翁依婷
陳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依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翁依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志皇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志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翁依婷於民國104年1月6日邀同被告陳志皇為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36%計付,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另應給付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起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翁依婷自10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萬2,9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如數向原告清償。而陳志皇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翁依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㈡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依婷部分:此筆借貸並非其所使用,而係被告陳志皇
及陳志皇之友人所借貸,被告翁依婷係遭被告陳志皇詐欺所為,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並已向被告陳志皇提告,其目前亦無工作,無法還錢,民事部分,請鈞院依法審判,其之後再向被告陳志皇他們求償等語。
㈡本件被告陳志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翁依婷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