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告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玉妹 於民國86年8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5%,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84萬2515元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