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周林梅 訴訟代理人 周南京 被上訴人 紀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水百貨五金行前橫越大觀路2段往龍興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沿大觀路2段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之車身左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88元、又因傷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24,414元,另上訴人受傷期間看護費用支出78,000元,此外,上訴人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314,7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28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謂:⒈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現為家管,操持家務之經濟價值應與外出工作相同,而上訴人受傷後有39日(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月7日)之家庭事務需由家人代勞,亦為減少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24,414元之工作損失;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僅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函覆認定上訴人無聘任看護照料之必要並不妥適,實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需接受開刀引流等手術、住院等醫療行為,且因傷勢巨痛無法自主移動,日常生活行為亦無法自理而均需他人協助,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計39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78,000元(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至101年1月7日)。⒊慰撫金部分:原審僅憑雙方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酌定慰撫金,未考量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僅判准35,000元之請求顯然輕重失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略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為無照駕駛,且原告當時雖準備待轉,但原告停車地方不是待轉區,是店門口,碰撞發生後,兩側車輛均倒在班馬線上,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沒有相關單據,而原告亦無工作自應無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28元(包括醫療費用12,228元及慰撫金35,000元,另扣除已給付之紅包2,00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自西向東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水百貨五金行前橫越大觀路2段往龍興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沿大觀路2段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之車身左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及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調偵字第15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損失24,414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損失賠償16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24,414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先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到院就診、接受手術及住院安養期間,日常家事之處理及照顧外孫等事務皆無自理之可能,而需委由配偶或他人代勞,係屬減少勞動能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以實其說,如因傷勢嚴重無法進行原從事之家庭事務而需另聘傭人代為操持家務,抑或需另聘保母代為照顧子女幼童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相類事證,即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本院亦無從參酌。再者,未外出工作而在家操持家務並照顧子女之幼童未必受有相當對價,於我國在所多有,縱因此自配偶或子女受有金錢之交付,然或為扶養費之給付,或為補充家庭開支,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將之與具有社會經濟價值之固定工作薪資收入等同觀之,是上訴人稱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幼童應屬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39日共24,414元之損失,即無可採,要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查上訴人於車禍受傷當日至醫院接受急診處置後即返家,並未留院治療,而係於事發2日後再度到院接受切開引流處置後住院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4號卷第31頁),果爾,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立即留院治療之事實,於該診斷證明書上亦無經醫師評估而為需他人看護之記載。復依原審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挫傷造成大範圍軟組織壞死,因此需人協助行走移動,但不致需專人看護」。準此,事故發生後,因身體受有傷害,短期內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乃屬當然,然是否需倚賴看護整日照料仍需依傷勢所造成之影響客觀評斷,從而,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自主行走移動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明,且依上訴人就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咸無記載上訴人之傷勢致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精神損失賠償16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受有精神痛苦,且上訴人之學歷、有無工作應不得作為考量精神損害程度之依據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實務上向來用以認定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前述傷害,該傷勢對日常生活或有不便然影響尚小。另審酌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平日幫忙帶小孩,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5,000元,應屬允當,原審既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65,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24,414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16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指陳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2,288元,原審以12,228元計算應屬有誤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2,228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4號卷第5頁),原審於此請求範圍內審酌並無違誤,且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上訴,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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