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甲○○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准予賠償之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即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計一百十二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六三一號函檢送聲請人叛亂案卷可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上揭受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其另犯公共危險罪之刑期,不能再准予賠償為由而聲請覆議。經查聲請人因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因該公共危險罪,另曾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受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直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因羈押折抵刑期屆滿而開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復本會之中所正總字第0九二000五三九四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受羈押部分,業經計入折抵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期,自不能再准予賠償,原決定疏未詳查及此,仍將該日之羈押計入准予賠償之範圍,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該部分賠償之決定,即就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部分予以撤銷,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至於原決定其他准予賠償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誤以聲請人前揭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受羈押期間亦經折抵其另犯公共危險罪之刑期,而指摘該部分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該部分原決定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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