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台覆字第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駕駛鑫發祥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中藥材,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諭令羈押,嗣經該司令部就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該份戶籍謄本,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曾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羈押八個月。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復無聲請人與同案羈押人犯 黃斬 ,於五十九年間涉案之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五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五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再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除在七十八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外,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釋放後,曾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之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曾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受羈押。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方法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乃駁回其聲請。惟查本會卷附之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已記載該甲○○於六十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六十四年三月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至於該紀錄表內記載之被告身分證號碼,雖與聲請人者不同,但其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項,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見原決定卷第六頁)。而該紀錄表記載之科處刑期,復與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經地院判刑二年,後來減刑一年」,互核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聲請人又陳稱:「還有其他二位船員當時也和我一起因走私被羈押」(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其主張因涉嫌叛亂,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事實,並非已無查證途徑。原決定機關未訊問相關證人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六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暨相關審理卷宗,釐清事實,即遽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自欠妥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但本件事實不明,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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