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街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其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五號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業經員警以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H-0000000號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二八一○一二一五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五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嗣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異議為不合法,將其異議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憲法規定「人民之任何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命令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抗告人於繳納違規罰款超過二十日始提出異議,既談不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即應受憲法保障,主管機關即有義務受理,主事者竟規定經繳納違規罰款超過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客觀上完全不符「必要」限制條件,是上開有關提出異議期限規定既為命令性質,與憲法抵觸應為無效等語聲明不服,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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