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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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陸正康 律師)選任辯護人陸正康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其妹丁○○共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洲尾頭小段一九地號(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交由其三哥 郭英茂 保管,嗣郭英茂於八十四年底過世後,其母 郭梨 取交丁○○保管,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曾青松 找代書辦理遺失補發手續,遂於同年二月九日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七六0二二七000號公告上,經三十天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依法登記補給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認確有委由不知情之曾青松申辦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實,辯稱:伊不知所有權狀在告發人丁○○手中,因歷經多年遍尋無著,才申請補發,伊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告發人丁○○證述綦詳,被告與丁○○在美國均有居所相距約
十分鐘車程,姊妹間既為共有上開房地所有權,查證連絡並無障碍,所稱不知權狀下落顯不足採。
㈡證人乙○○、丙○○○證述被告之所有權狀確於八十二年間由乙○○至美國向被
告取回,交由郭英茂保管。被告早知其共有部分有出售之議,否則焉有送回台灣之理。
㈢證人曾青松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初被告稱權狀不見,寫授權書委其代辦權狀遺失補發,則曾青松確為不知實情之人。
㈣此外又有由郭英茂處取交丁○○保管之上述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附偵查卷足證。
㈤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九一三一六九九二
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申辦權狀補發及申辦權狀遺補發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之正確管理。
㈥綜上分述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顯屬畏罪飾詞,並無可採,事證已足,犯罪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青松找代書申辦遺失補發權狀手續為間接正犯。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自十二日施行放寬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對被告無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判,原判決認非法律變更,見解已非略論㈡補發權狀地政機關除公告外尚須在登記謄本註記此項事項,原判決漏未記載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另依陳述改判理由,適用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