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丁○○原係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十二住處,因細故起爭執,甲○○竟隨手拾起掃把朝丁○○方向丟擲,打中丁○○之後頸部,致丁○○受有後頸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甲○○隨後並騎乘機車外出,丁○○則電請其兄丙○○、其舅乙○○等人至其住處,乙○○即偕同三名友人與 黃政楊 等人在上址巷口等候甲○○。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欲返家,見其住處門口有一群人等候,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在其住家附近之工廠騎樓,拿取裝易燃油脂瓶口蓋布之保特瓶一瓶,以打火機點火後朝丙○○、乙○○等人方向丟擲,藉以恫嚇丙○○、乙○○等人,使丙○○、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對丙○○、乙○○等人丟擲裝有易燃油脂之燃燒保特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初很多人衝出來拿棍棒要打我,我被激怒,為阻擋他們追過來,才把裝煤油之保特瓶點燃後丟擲過去,丟了就跑,沒有恐嚇他們的意思,丙○○和乙○○並未感到害怕,反而仍持棍棒衝上前欲追打我,且未離開現場,仍停留在現場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才離去,可見他們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拿取裝易燃油脂瓶口蓋布之保特瓶,將之點燃後朝丙○○、乙○○等人方向丟擲,在客觀上顯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會對於被通知者,心生畏怖,產生不安全感。被告雖辯稱其丟擲前開燃燒之保特瓶,係因當初很多人衝出來要打其,其被激怒,為阻擋他們追過來,才把裝煤油之保特瓶點燃丟擲過去云云,惟被害人即丙○○及乙○○等人,雖於是日在被告住處巷口等候被告返家,然在被告丟擲燃燒之保特瓶前並未發覺被告,待發現時被告業已丟擲過來,且被告丟擲燃燒保特瓶前,其等並未追趕被告,係被告丟擲後始拿路旁棍子追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一出現時看到人很多,就拿裝煤油的保特瓶丟過來,丟的時候約有三間房子的距離,在被告丟擲前,都沒有人發現被告回來,也沒有人去追被告,被告丟完火著起來後,被告就跑了,我們一面撲火,一面拿路旁之棍子追過去,但沒有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甚明,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在門口等被告,想要把話說清楚,並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帶其他任何工具,被告當時一出現就拿裝有煤油的保特瓶直接丟過來,大概有三間房子的距離,有丟到鐵皮屋上,當時有燒起來,丟完後人就跑了,我們看到被告時有想要把被告叫住,但還沒有叫住被告就丟過來了,當時沒有人跑上前去追被告,看到被告時他就丟過來了,丟完後被告就跑了,之後到離開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互核相符,另證人 陳榮吉 即曾至現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們過去時被告不在場,丁○○之舅舅有在場,沒有拿什麼武器,在巷口等被告,也沒有看到汽油彈,只是有一些人在那裡等一節,有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在原審卷可證。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丙○○等人在被告丟擲燃燒保特瓶前,曾拿棍棒。況倘丙○○等人在被告丟擲燃燒保特瓶前即持棍棒追趕,而被告係基於阻擋前開人追趕之意,又何以有充裕時間在附近工廠騎樓拿取裝易燃油脂瓶口蓋布之保特瓶一瓶,並以打火機將之點燃後,在距離前開人群約三棟房子處,朝丙○○等人丟擲?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乙○○等人持棍棒追趕才丟擲燃燒保特瓶阻擋追趕云云,顯不合常情。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丟擲前述燃燒之保特瓶,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丟擲裝易燃油脂燃燒保特瓶之目的,是為施加恫嚇使丙○○、乙○○等人心生畏懼,被告雖於原審調查辯稱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說是要嚇嚇他們,是順著檢察官的話所講回答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偵訊及家事法庭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歷經多次訊問,對於訊問之內容及其效果均應理解,又豈能以順著檢察官的意思或不加思索即答稱是為由,即遽然否認前開供述為其真意。又乙○○等人於撲滅被告丟擲之前開燃燒保特瓶後,隨地檢拾棍棒追趕被告,嗣後停留現場至翌日凌晨一、二時始離去一節,固據乙○○等人於原審陳述明確,然此為面對不法侵害之正常反應,且屬防範被告再進而丟擲易燃物釀成火災之防衛措施,若非害怕引燃成災,何須驅離被告並停留現場防範?被告執此解為乙○○等人未心生畏懼,殊無足取。此外並有丟擲燃燒裝易燃油脂保特瓶之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及保特瓶一瓶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丟擲前述燃燒保特瓶之行為,同時向丙○○、乙○○等人施以恫嚇,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權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丙○○、乙○○等人丟擲前述燃燒保特瓶施以恫嚇,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係與其妻丁○○爭吵後,丁○○電請被害人丙○○、乙○○等人聚集在其住處,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始萌生恐嚇之意、朝人群任意丟擲燃燒保特瓶所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感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避重就輕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特瓶一瓶,被告供稱係自住處附近之工廠騎樓撿拾,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