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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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許文彬 前因準強盜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四五號審理中,由抗告人甲○○繳納新臺幣十萬元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後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涉犯之前開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非無罪判決,且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在案,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自應由檢察官酌核處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尚有未洽為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全然無見。
三、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自屬當然。本件依原裁定之記載及卷附被告許文彬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文彬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如果無訛,則具保責任自已消滅,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原審法院自可與執行檢察官聯繫並徵詢其意見後,發還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即使原審法院對於可否發還保證金仍有疑慮,並認為應由執行檢察官決定處理,亦可將抗告人之聲請狀移請執行檢察官處理,由檢察官依該案實際執行情形決定發還保證金;然而原審法院不循此途,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不當。案經提起合法抗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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