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諭令羈押,該案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故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五號函、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聲請人上開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受羈押一百零五日,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惟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雖曾受羈押一百零五日,惟其涉嫌叛亂之事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移送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嗣檢察官於執行該五年六月有期徒刑時,曾以聲請人受羈押五百五十二日折抵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中清字第0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七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一一八四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執行該殺人未遂案件時,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五百五十二日,是否包括聲請人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諭令羈押之全部日數(即一百零五日)﹖抑或僅包含部分﹖若為後者,該受羈押之一百零五日,究有幾日折抵刑期?凡此關係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應否准許及應准許賠償之數額,自應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證明白。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本部分事實不明,卷內資料又欠周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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