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政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經送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3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政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政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毒品恐嚇、竊盜等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