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 邵梅玉 ,致其分別受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耳挫傷、左耳後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四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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