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客戶繳交予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六百零七元,經告訴人向其催討,仍未全數清償,尚欠五萬餘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刁玲瑗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侵占款項非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