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係因見乙○○之鑰匙遺留於機車電門上,始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為貪一時之便,即任行竊取他人遺忘鑰匙於上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已領回機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大坪巷二二號丙○○住處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製配管彎頭二個,得手後至於前揭機車踏板上,適為丙○○發現,隨即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並供承其係因見乙○○將機車鑰匙遺留於機車店門上,乃臨時起意而竊取該車,非預謀竊盜等語在卷。是被告既係臨時起意竊取該機車,且又否認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縱令該二罪均可成立,亦難認被告具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情形,自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