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綽號「 小陳 」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侵占前科,素行欠佳,貪圖小利,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