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