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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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楊厝寮改建之農舍內,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得手後,因在該屋抽屜內發現信用卡之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在位於嘉義市○○路○○○號富邦銀行、高雄市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三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分別詐領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五萬元之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發現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預借現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富邦銀行提款機所設置之錄影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連續詐領金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二紙、被害報告單及錄影帶一捲在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