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上,因不滿告訴人 易言潔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王志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易言潔進行調解,經告訴人表明不願再追究,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3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