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8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