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號、100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5年4月21日、98年3月23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分別於95年6月24日、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K66-478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202巷口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擊 江明樹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經報警處理,並委託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取林政男血液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7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林政男復於100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K66-478號重型機車,沿臺11乙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0.2公里處時,因酒力作用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所騎乘機車往道路右側偏移,適 陳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其後方駛來,為閃避林政男機車,而滑落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樹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陳俊廷乙種診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及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且與被害人陳俊廷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