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確實於民國95年5月6日受傷當天,因肩膀脫位至接骨所就診,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傳喚證人、調查事實真相,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故致「右足踝部挫傷併壞死形成」,已領取95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間計80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其此次所患「左肩脫位、挫傷及韌帶斷裂」與95年5月6日事故無關,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該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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