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乃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故原法院96年9月3日96年度執字第45號裁定中,記載「本件執行非財產案件」,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由,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本院上揭判決主文所示,性質為給付判決,於債務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拒絕履行時,抗告人即得請求為相當補償云云。經核本院上該判決主文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並著由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裁定認屬執行非財產之案件,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