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000000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男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1乙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89號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0.2公里處時,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騎乘機車往道路右側偏移,適 陳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駛來,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滑落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政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俊廷告訴被告林政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廷於100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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