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婉莉 被告施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9樓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40,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
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共1年,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月租金14,000元,並應另給付每月管理費1,551元。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兩造未簽訂新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視為雙方不同意續租,惟被告迄今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次查,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計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僅於108年5月22日給付14,000元,尚欠11個月之租金計154,000元及1個月管理費計1,551元。又被告另於109年6月29日給付原告15,000元,經抵充前揭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後,被告尚欠原告140,55
1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欠款。復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遲延遷讓期間,應按照月租2倍給付賠償金,但原告除租金外無其他損失,故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14,000元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特過仲介人員租用原告之系爭房屋迄今,皆未收到系爭租約繕本,故無法明確得知租賃價格及尚欠金額。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民事訴訟案件裁定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需要原戶籍地址收受送達,目前正積極尋找房子,待案件結束後前即會搬離租屋處,並清償所欠租金等語為辯。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第77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未收到系爭租約繕本及尚有民事訴訟案件需要原戶籍地址收受送達云云,惟被告在系爭租約立契約人處簽名(審訴卷第19頁),被告在承租期間於108年5月22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6月29日匯款15,000元予原告(審訴卷第81頁)及支付管理費等情,顯見被告知悉系爭租約內容及租金給付條件,被告以未收到租約繕本云云置辯,不足採信。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租賃屆滿前,若被告有意續約,應於期限屆滿
1個月前與原告接洽簽訂新約完成,否則視為雙方不同意續約等語(審訴卷第18頁),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並未簽訂新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19日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需以系爭房屋之戶籍地址收受送達訴訟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0,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11月19日起(審訴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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