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以等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二百十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以前項公債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屆償還本息日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