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年籍不
甲○○年籍不丁○○年籍不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五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丁○○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甲○○、丁○○之姓名,並共同記載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致本院無從辯識被告三人之各別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不足確定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為何人。又自訴人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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