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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