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
27號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4年4月22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3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來台,並於92年10月16日在台定居,取得台灣地區戶籍,詎被告於93年4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後雖然回台,但仍拒絕與原告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係於92年10月16日在台設籍後,於93年4月19日出境,延至94年3月6日再度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93年4月19日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條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