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張惠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惠雯與相對人 劉紫琳劉芷璇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五、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劉紫琳、劉芷璇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紫琳、劉芷璇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即108年10月18日已屆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29.41年,此有內政部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可參,是其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12個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案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聲請費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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