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吉恩立公司雖於96年10月23日吉管字第0710008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消費者進行該公司網路連線遊戲時對於欲特意隱藏其網路上IP位址之人,可於網路上搜尋免費之代理伺服器以便隱藏,故以香港IP於臺灣進行遊戲實為可行」等語,惟被告有無以此技術隱藏其IP位址而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以盜取告訴人之遊戲金幣,仍須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盜取告訴人之遊戲金幣,殊難以上開吉恩立公司函覆之內容遽認被告有本件盜取遊戲金幣犯行。又證人 林展民 於原審證稱:我於94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給被告,是我之前跟被告買東西,還有被告幫我買寶物、金幣的錢等語,其雖未據提出相關之遊戲歷程表為證,然證人林展民於94年12月26日匯款1萬8千元予被告之事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經原判決敘明甚詳,證人林展民縱未提出相關之遊戲歷程表,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