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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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㈠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船井 九0會字第00六號函及同年五月十八日船井九0會字第00八號函,㈡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協議書,㈢被告公司八十七年股東會之決議,㈣證人 林煥龍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證言,均漏未審酌,因認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被告公司二函、協議書及股東會決議,業經確定判決法院斟酌,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判決附卷可按,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又證人林煥龍於本院證稱:「公司辦理增資,如股金募集成功,則增資股金列於股本辦理登記,如未成功,即應歸還,當時被告公司係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有的公司列於預收股款,有的列在暫收款,增資股金沒有規定要列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未辦理登記前係屬於負債,資增股金在未募集成功辦理登記之前,公司法並未規定不能動用,若予以動用,將來有關機關要驗資,公司必須提出憑據」等語,無法認定聲請人依法有權先行動用增資股金,矧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動用增資款無訛,是該證人之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對於該項證言雖未予論述,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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