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六七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裁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O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一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O三O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反應,未呈嗎啡反應,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認係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容有誤會。經核本件聲請關於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因抗告人拔牙注射藥劑,以致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拔牙注射藥劑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且被告未說明究竟曾注射何種含有毒品之藥劑,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辯解,殊難置信。被告上開抗告意旨,自嫌無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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