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十字鎬及警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關係,緣乙○○一夜未歸,甲○○懷疑乙○○與某男網友有不正常關係,遂於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質問乙○○行蹤,並於住處大門前發生爭執,適為前來之乙○○友人 藍婉菱陳振翔 夫妻及 劉萬仁 所見,甲○○認家醜外揚益加忿怒,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持其所有之十字鎬毆打並強將乙○○拉進其小客車右前座後,復持其所有之警棍毆打乙○○之頭部、右前臂、腳部(傷害部分告訴已經撤回),並稱「不准下車,否則大家都難看」藉以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後甲○○駕駛前開小客車,將乙○○載往高雄市三民區 覆鼎金 公墓某處,續質問乙○○昨晚行蹤未果,復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乙○○恫稱:我將你埋在這裡,別人也不會知道等語(台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甲○○因乙○○承認出軌,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乙○○載往警察機關報案通姦,乙○○始恢復行動自由,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鎬壹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懷疑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與某男網友有不正常之關係而發生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乙○○上車,是乙○○自己上車的,且伊是載乙○○去金獅湖邊的停車場,不是去覆鼎金公墓,伊也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不要跟他上車,他就打我,:::被告拿十字鎬、警棍打我右前臂、右大腿、頭部,被告邊拉邊打我,那些朋友也在拉被告,意思是不要被告再打我,被告說若我不上車,就要大家難看,:::後來,載到覆鼎金那裡,被告載我去那裡,是要打我,說要把我活埋在那裡,一開始我不知道去那裡做什麼,被告用台語說『我將你埋在這裡別人也不會知道』。在覆鼎金那裡被告打電話給藍婉菱,:::並把電話拿給我,藍婉菱問我人在何處,我說在覆鼎金,並說被告打我」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藍婉菱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甲○○將乙○○留在車上並控制其自由,而乙○○就在甲○○強迫下,被其開車載走」、「她(乙○○)要下車,甲○○不讓她下車,乙○○是坐在駕駛座旁,甲○○是站在車外打她,不讓他下車」、「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甲○○、乙○○)發生口角,被告打告訴人頭部、腳,拿十字鎬、警棍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被被告拉到車子右前座被打的。被告從右前門車外打告訴人,車門是打開的,他們邊打邊吵,約有半小時,被告都在車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在車上,告訴人有想要下車,但被告說不准下車,之後被告就開車載走告訴人了,:::我有打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但是不通,半個小時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我問他現在人在哪裡,被告說在覆鼎金,:::我也有與告訴人講電話,我問告訴人現在哪裡,他說在覆鼎金,:::電話中告訴人在哭,說被告講說要讓全世界的人找不到他,:::」等語、證人即在場之陳振翔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就打起來了,被告打告訴人,:::在車外及車內都有打」等語相符,另被告供承:當時為逼問告訴人前一晚行蹤,係處於盛怒情況,證人藍婉菱、陳振翔也怕伊會對告訴人怎樣等語,及證人藍婉菱稱: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確在覆鼎金一節,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對被告傷害之犯行撤回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執指不移,綜上諸情,難謂被告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否則,告訴人豈有於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後,仍為前開指述之理?是以,應認告訴人之指述及前開二證人之證言較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遂行其妨害自由犯行,持其所有之十字鎬、警棍毆打被害人就範,已如前述,則十字鎬、警棍即係被告遂行妨害自由強暴之作案工具,原判決認定十字鎬、警棍非被告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之工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夫妻感情問題,圖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發洩其怒氣,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危害,惟告訴人曾當庭表示愿宥之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鎬及未扣案警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其自承,該物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符合併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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