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限速六十公里之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中林路與中林路四六四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路面中央所劃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其乙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且為閃避巷口箱型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徐文信 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GG060175號),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甲○○發現徐文信所騎機車時,欲回駛本車道,已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致徐文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驗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且為閃避巷口箱型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不諱,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於被害人徐文信後方騎乘機車之 潘秉祥陳鴻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潘秉祥、陳鴻億亦證稱被告係因欲超越前車而駛入對
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徐文信所騎乘之機車肇事等情,然被告否認超車,查證人即係跟隨死者徐文信後方而來,其與被告所稱閃避箱型車之地點應有一斷距離,證人是否能夠目睹被告所稱為閃避巷口衝出箱型車之情況,實有疑問,且依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留有左右煞車痕各一條,長分別為九公尺及九點五公尺,分別起於對向車道,向右前方延伸至被告車道內,若以該二條煞車痕跡向後平行延伸以觀,其當時確已完全侵入對向車道內,該交岔路口寬度僅五點二公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等情(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茍被告係超越前車,依其極快之車速,夜間在寬度僅五點二公尺非寬敞道路前行,在此距離極短之路段,突然左閃侵入對向車道,再向右轉正,駛回原車道煞停,而被超越汽車當時仍在前進中豈有未與遭其所超越汽車擦撞而能完成超車之理,顯見被告當時侵入來車道係為閃避巷口之箱型車,並非超越前方之車輛已明。又被害人徐文信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為閃避巷口箱型車貿然駛入逆向車道撞及所致,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中林路與中林路四六四巷之交岔路口處,且該處設有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竟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來車並造成被害人徐文信死亡,其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被告為考有駕照之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係經肇事者甲○○報案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而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件被害人之父母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和解屬犯罪後之態度,得為量刑之參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彌補損失,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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