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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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鄭國揚 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離婚, 鄭莉娜 為二人之女。緣鄭國揚、乙○○二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共同向告訴人甲○○調現,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乙○○明知鄭國揚與鄭莉娜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與鄭國揚、鄭莉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離婚前鄭國揚購買登記乙○○名下之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四五號建物,以不實之買賣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鄭國揚持知情之鄭莉娜印鑑及文件無償移轉過戶予鄭莉娜,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後,追償無著,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鄭國揚、鄭莉娜之供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屏枋地一字第二三二五號函附買賣移轉登記文件在卷足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與鄭國揚離婚時即將所有關於上開土地房屋之權狀、印鑑章等文件資料交予鄭國揚,依協議內容係要過戶登記予鄭國揚名下,後來為何會移轉登記為鄭莉娜名義,伊並不知情,伊確實未與鄭國揚、鄭莉娜共謀辦理假買賣移轉登記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鄭國揚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協議離婚,協議條件中約定登記被告乙○○所有之座落屏東縣○○鄉○○段五六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四五號建物,應移轉登記予鄭國揚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國揚到庭供陳屬實,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嗣前揭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房地於同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莉娜名義所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二)同案被告鄭國揚在偵查中供述稱:房地係伊買的,登記乙○○名義,離婚後伊就收回來送給伊女兒鄭莉娜,是伊辦理過戶登記的等語。另在本院調查中亦到庭供陳稱: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時,被告就已將其印鑑証明、印鑑章交給伊,不動產所有權狀本來就是伊在保管,後來是伊決定要登記給鄭莉娜,伊將所有印鑑、權狀資料交予代書去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同案被告鄭莉娜在原審調查中亦供陳稱:房地原本是伊父親(鄭國揚)買給伊母親(乙○○)的,父親於八十五年間決定登記給伊,因為伊是老大,母親當時又有外遇,所以伊父親才決定將房地要回來登記給伊等語。足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鄭莉娜名義,乃係於被告乙○○與鄭國揚離婚之後,依二人離婚協議,上開房地原應移轉登記為鄭國揚所有,惟鄭國揚則持乙○○所交予之印鑑資料等逕將之辦理移轉登記予鄭莉娜名義,則被告乙○○既已與鄭國揚離婚,且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鄭國揚,並將印鑑章、印鑑証明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用之資料文件交付予鄭國揚,鄭國揚嗣如何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衡情,被告乙○○應無與之共商或謀議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乙○○所辯稱:伊與鄭國揚離婚後,鄭國揚未將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卻移轉登記給鄭莉娜,伊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乙○○雖在偵查中供稱:「房地都是鄭國揚買的,我都沒有出錢,所以後來我們離婚才會過戶到鄭莉娜名下」、「辦離婚時我把房屋還我先生,我先生登記給我女兒鄭莉娜」等語,亦僅係供述在偵查當時,被告乙○○知悉上開房地係於伊離婚後,移轉登記予伊女兒鄭莉娜之事實及原因,尚不能認係被告自白其與鄭國揚、鄭莉娜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尚屬誤會,併敍明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與鄭國揚、鄭莉娜間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意旨所指之虛偽設定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鄭國揚、鄭莉娜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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